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德江县**乡**村**组,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德江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3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无牌红色贵遵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子晏某某从德江县沙溪乡舒家村石院墙组家中出发,前往同村舒茂军家务工,途中遇见同村村民武某某搭车。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便载晏某某、武某某继续行驶,武某某坐在三轮车车厢中,晏某某坐在驾驶室左侧,途经沙溪乡舒家村舒家组桃子坪(小地名)路段时,何某某驾驶的车辆从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侧翻在道路边沟中,致使晏某某头部被车辆挤压后在现场死亡,武某某腿部被车辆刮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联系舒茂军带人到现场,舒茂军等人到后,将晏某某尸体运回何某某家中,何某某在现场被德江县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民警带走。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晏某某、武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死者晏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表示谅解。武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表示不需要何某某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亲属和伤者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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