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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现住乌鲁木齐市****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新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镇**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路边的行人赵某某、马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某驾驶新A****7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赵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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