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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湖南省桂阳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4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25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驶湘L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桂阳县德泰晟安建材有限公司驶往桂阳县湖光山色小区方向,途经桂阳县城金叶路与蔡伦南路叉路口路段,没有观察道路上的行人周某某,导致湘L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到案后,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考虑何某某系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427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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