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贵BT**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野鸡坪方向往玉舍方向行驶。23时50分,该车行驶至**公路14km+200m(小地名:**沟)处时,因何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违法载客,致使所驾车辆上乘车人王某某从车上甩出坠落于公路上当场死亡。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另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精准识别贫困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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