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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露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江山电动11****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双江线由北往南行驶,18时46分许,行经双江线28KM+800M江山市**镇**村**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余某某,造成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第一时间抢救伤员,拨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后随救护车前往医院,并积极配合民警调查。2019年12月31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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