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永新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4时49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河花园路口人行横道左转弯向东掉头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辛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辛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之后被处警交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而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某向被害人家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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