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60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6年阮市镇月阮市镇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6********,文化程度高中,汉族,住诸暨市**镇**村**号。202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6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浙DG1***号小型普通客车至诸暨市**镇**村**空调配件厂地方,在倒车过程中,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国威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王某某在倒地过程中被何某某驾驶的浙D9****号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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