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经开刑不诉〔2020〕34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7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牌号为鄂FD2****号的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滨阳路路段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曹某甲,造成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符合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所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及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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