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2020年5月2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湘******/湘*****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临湘市海螺水泥厂一水槽前,14时许30分,当车起步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车行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姚某乙相碰,造成姚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3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刑事谅解书、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姚某甲、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无前科记录,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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