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现住岳阳市**附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小型普通客车沿S307线自西往东行驶至大通湖区**镇**村路段时,遇行人刘某某在前方行走。因何某某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状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湘******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何某某停车查看情况,随即报警,并向到达现场的民警投案。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湘******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时的瞬间速度约为71.0km/h。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死亡原因考虑因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而死亡。经大通湖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另查明,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何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以赔付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并已全部赔付到位,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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