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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新观寺村1组43号路口左转时,与路边步行的覃某某(女,殁年69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覃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该四轮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中的微型轿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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