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6********,汉族,高中文化,贵州**钢化玻璃厂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0日将本案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其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权利义务,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06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贵CK****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往中坝(云环东路)方向行驶,行经贵阳市白云区铝兴南路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3日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事故中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后何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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