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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刑不诉字[2014]5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南康区**街道**路**号,个体运输户,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害人蔡某某,女,2008年**月**日生,家住南康区**镇**村村**号,2014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机件性能不符的赣02/****变型拖拉机(超载)沿南康区**镇**村村道由赣县**乡往**圩方向行驶,行驶至村**组路段时,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蔡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何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南康区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为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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