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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万州区****对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渝F****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万州区金科观澜小区D12栋卸货后,在倒车驶离该路段的时候,因未注意观察,将后方被害人杨某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立即拨打电话警,并等候在现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毁损伤及双侧胸部多根肋骨骨折伴双侧血气胸(不排除心肺损伤)等复合型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渝F****车尾部灯光信号不合格。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其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谅解书证实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近亲属谅解,事故认定书证实其承担事故全责;2.证人骆某某证实肇事车辆系何某某驾驶;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死因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作案时间、地点、肇事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 年5月1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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