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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巫山县****,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号附**号,住重庆市巫山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渝F****白色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从巫山县建平乡沿201省道向巫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413公里+750米处(小地名:十七公里)时与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受伤,渝F****车辆受损。黄某某送医治疗后于2020年4月18日10时许死亡。经巫山县交巡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谅解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

4.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及情况说明、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时报警、求救并留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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