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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家住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守智,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9200710724840.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8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云******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大理市海东镇上登工业园区钰丰钢化玻璃厂拉玻璃,当车辆行驶至钰丰钢化玻璃厂路口右转时,车辆货厢中的玻璃倒下,将在车辆货厢中扶玻璃的被害人何某乙一起压落至货厢外,造成何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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