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甘州区**乡政府试用期公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甘G*****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线3公里+900米(张平公路)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甘G7****号轻型栏板货车追尾肇事,造成何某某及甘G*****号小轿车内乘员刘某某、吴某某、曹某某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6日死亡。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赔偿对方驾驶员李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赔偿张平公路交通护栏损失11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