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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性,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甘州区**乡政府试用期公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甘G*****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线3公里+900米(张平公路)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甘G7****号轻型栏板货车追尾肇事,造成何某某及甘G*****号小轿车内乘员刘某某、吴某某、曹某某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6日死亡。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赔偿对方驾驶员李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赔偿张平公路交通护栏损失11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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