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乡**村第**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湘赣C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双峰县永丰街道和森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和森大道双峰县交通局地段时,与同向由朱某某驾驶、搭乘伍某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伍某某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4、车辆技术鉴定书、DNA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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