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11月12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湘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C****挂),沿湘潭县X021线由东往西方向从谭家山往青山桥行驶,途经湘潭县射埠镇高丰村上湖组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右侧欲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的由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粟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何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粟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粟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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