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永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地均在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资兴市资五公路治超站方向往五里牌方向行驶,13时19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市资五公路**路段时,因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使同向行驶由刘某润驾驶的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倒地,导致刘某某被正在驶出道路的湘******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通知书及凭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村镇证明、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受害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