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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无牌照雨阳牌电动三轮车,沿青冈县**乡**村通往**乡**村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村**屯姜某某家门前时,所驾车辆失控侧翻致其车上乘人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某某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何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

3. 证人毕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 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 青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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