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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7********,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马边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马边永乐溪往劳动乡柏林村方向行驶。19时40分,当车行驶至348国道1914km*500m处,与被害人伍某某相撞,造成伍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被害人伍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主观过错较小,案发后既有投案的自首情节,还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取被害方谅解的事实,且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依法可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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