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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介绍卖淫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再次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11月15日、2017年1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1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10月17日、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叶某某经营的“春**浴坊”(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路)聘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大堂经理,负责向顾客介绍店内服务内容(服务内容有洗澡、按摩、波推、口推)及安排小妹“上钟”并收取顾客费用。何某某为扩展业务、提高营业额进而获得更多提成,在店内指使、介绍小妹为顾客提供情色服务进行卖淫。2014年2月22日0时许,何某某在“春**浴坊”内介绍小妹罗某甲以450元的价格为顾客陈某某提供波推、口推及发生性关系服务,并收取陈某某450元人民币;介绍小妹罗某乙以450元的价格为顾客邹某某提供波推、口推及发生性关系服务,并收取邹某某450元人民币。后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在该店捉获罗某甲、陈某某、罗某乙、邹某某等8人涉案人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介绍卖淫的事实。本案案发第一时间取证所反映之案件事实并不完整,何某某的有罪供述获取亦具有一定瑕疵,证实其介绍卖淫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加之案件其他细节事实缺乏有力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认定何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意义上之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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