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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代替考试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9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大学**宿舍**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彭某某和李某某(均已判决)共同组织枪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大学代替考生葛某某(另案处理)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水平统一考试。

2019年4月21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考试现场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水平统一考试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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