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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娱乐会所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号。2019年3月6日因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已执行5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魔方公寓租住期间,提供本人照片及虚假的姓名、住址等信息,从网上定制并购买“刘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1张。经鉴定,该身份证系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5.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小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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