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职员,住苏州工业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幢**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苏州**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负责标书制作的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加快标书制作程序,授意李某甲制作假章,后李某甲在网上找到伪造印章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并向对方提供真实印章模板,先后伪造苏州工业园区**合同备案章、苏州市**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招标专用章等共计7枚印章。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印章(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李某乙、潘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等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伪造相关印章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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