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9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96********,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镇**村**幢**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欲使用自己房产办理抵押贷款用于创业,为不使家人发现,其提供真实样本让宁波市鄞州区一文印店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放于家中迷惑家人。2019年9月,抵押贷款还清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向家人坦白,并将伪造的证件同真实证件放在一起。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再次前往舟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误将两本假证提交,本案案发。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所使用的印章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抵押借款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何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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