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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7********,壮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4月12日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蒙某某(已起诉)招募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指使其对该团伙骗取他人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密码进行修改,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修改骗取他人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密码共计1000余个,其非法获利8300元人民币。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5月9日,其主动退赃83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8300元人民币由本院移送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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