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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何国武)(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7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住茶陵县**乡**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以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先后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268802********、62291800********、62291800********,后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9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上述三张信用卡出现欠款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信函及上门的方式催收后仍未归还欠款。至2019年10月25日,未归还本金达人民币55607.68元。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中信银行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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