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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何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何某某、姚某某在民乐县汽车北站南侧人行道捡到被害人王某甲丢失的卡号为62306510032********的银行卡。随后何某某和姚某某冒用该银行卡多次在民乐县荣昌超市、裕泰中心商场等地购物消费,累计刷卡消费6101.3元人民币。

2020年9月7日何某某、姚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退赔611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何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何某某、姚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何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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