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8年12月5日被抓获后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2018年12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l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娄星区中国农业银行涟钢支行申请办理25万元金穗白金信用卡一张,最长56天归还,一次性最高透支为2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为止,何某某已有8期未及时归还,尚有137159.59元未结清(其中本金为119916.95元,利息7483.88元,滞纳金9758.76元),其在银行合理催收2期后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并多次变更联系方式,没有告知发卡行。
2018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福清市公安局龙清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9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将所欠的全部款项137160元还款至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分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归还了全部透支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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