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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81********,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11月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2019年11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仕华、寇建英,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5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6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唐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12日得知其岳母被监察委留置一事,遂来到厦门,联系在厦门同案人倪某某帮其采用非正当途径出国,倪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帮忙。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联系缅甸赌场工作的“建昌”(未到案),在“建昌”的帮助下,唐某某、何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在云南偷越出境,到达缅甸。

2019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户籍资料、唐某某手写的《关于出境及回国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同案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帮助同案人唐某某偷越国(边)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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