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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兴宁市石马镇**村**第*号,现住兴宁市**路**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3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6 月14 日凌晨1 时15 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朋友叶某某、闰某某等人在兴宁市**路附近的一间小店里吃宵夜,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喝了点啤酒。2019年6月14日2时3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粤M5****号小型轿车乘载闫某某、叶某某,行驶至兴宁市**路**门口转弯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驶出路外碰撞路边门店,造成了乘客闫某某受伤、门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叫在现场的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并先带闫某某去医院检查治疗。经司法鉴定:何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1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何某某赔偿陈某某维修房屋金36000元;赔偿闫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闫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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