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3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县**镇**小学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2020年6月8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