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组**号。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5时许,何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株洲市芦淞区**路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78mg/100ml。
本院认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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