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03241987********,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城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F****7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区**镇到**市区,行驶至**镇十字街路段(**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显示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
2020年10月20日,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7.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 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