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中**局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号黑色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路**路路口时,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民警随即将其带至蚌医二附院抽血备检。2019年9月28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天司毒鉴字【2019】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蚌埠市公安局执法办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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