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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郭建新,邵阳市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塔区魏源路望江府项目部出发沿魏源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被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塔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何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后经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3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扣留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已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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