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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3********,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广东省东莞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镇**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粤S1****号小型越野客车(非营运)从三穗县八弓镇吉洞农家乐前往三穗县高铁站,途经三穗县城新大桥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何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抽取其血液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72mg/100m1。何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549号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血液酒精含量不高、无法定从重处罚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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