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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5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性别:**,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81********,**族,**文化,系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排**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波路上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回暂住地,途径泾波路枫阳路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开车至上海市金山区**镇**路上一家烧烤店和朋友吃烧烤喝啤酒,直至次日凌晨0时30分许。

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8月12日凌晨其在上海市金山区**镇**路上一烧烤店内喝啤酒后驾车回家,刚到**路枫阳路口就被民警查获。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mg/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

5.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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