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包头市青山区**村**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2020年4月8日通知值班律师杨冠群到场见证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14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有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E6****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山区110国道与青北路交叉口处被查获。办案民警将何某某带至包头市二0二医院抽取血样送至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86.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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