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6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0********,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乌兰淖尔镇泽园新村**街坊**栋**号,住乌海市乌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又于2020年12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7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蒙C*****号小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神华佳苑小区门前挪车时与疫情防控人员发生争执,被带至乌达区巴音赛街派出所,随即该派出所将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移交乌达交警大队。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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