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4********,汉族,大专文化,企业管理人员,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街**号,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开发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同事李某、陆某某、徐某某等人到剑河县特色全牛火锅饭店吃饭、饮酒。吃好饭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H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剑河县仰阿莎街道老街往剑河县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晚21时59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车行驶至上瑞线(上海—瑞丽)1837公里加900米处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何某某拒绝配合。随后,执勤民警扣留何某某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带其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72mg/100ml。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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