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现任南漳县****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户籍所在地南漳县**镇**路***号,住南漳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F*****小型轿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与卞和路交叉路口,被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民警现场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何某某驾车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0.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南漳县彰城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样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何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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