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2********,布依族,大专文化,现在河口县**工作,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汤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8日15时55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河口县城区沿北山路往河口县北山方向行使,行至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北山路电力小区2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5.72mg /100ml。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案发时处于不完全缓解状态,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15时55分涉嫌危险驾驶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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