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4********,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7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九龙镇石桥街方向沿先锋巷往体育路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先锋巷84号门市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明某某,造成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明某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鉴定,何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2019年11月22日,经岳池县人民法院交警巡回法庭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何某某赔偿原告明某某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8000元。当日,何某某支付该费用,取得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其他损失与后果。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关精神,可以对其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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