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11967********,汉族,专科文化,宁德市**银行**支行职工,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环岛方向往汽车北站路段方向行驶,行驶至**路闽东宾馆附近时,被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宁德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抽检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
同月24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宁德市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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