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正兴村油扎湾组出发,当车行至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与泥湾路交叉口9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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