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9********,侗族,大学本科文化,岑巩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E****号小型轿车,从岑巩县文化广场三岔路口往思州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州路400m(岑巩县文化广场三岔路口路段)处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明,致车辆与姚启林驾驶的贵HZ****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2.78mg/100ml。经岑巩县公安局调查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启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撞贵HZ****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3)与被撞车辆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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