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性别: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25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26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E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H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州省岑某某大有镇凉水井村往大有镇白岩山村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河(坝)-后(坝)线(县道)61km+500m时(岑某某大有镇腊恰畈村路段),被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并将何某某带至岑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27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财清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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