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9****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城关镇**美地沿**路往开阳县**中方向行驶。当晚22时,当其驾车行至开阳县城关镇**路**道交叉口300米(开阳县**中正大门)路段时,被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带至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个人信息档案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理化)字〔2019〕**号检验报告、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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